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法委赔监33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河南省新郑监狱的申诉。”这就意味着河南省新郑监狱需要对罪犯潘喜*在服刑期间正常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向家属支付一万元精神抚慰金。
这合理吗?
一、法院作出赔偿决定的依据是什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委赔19号国家赔偿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委赔监33号国家赔偿决定均认为,新郑监狱的监管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对潘喜*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首先,本案中新郑监狱在年6月27日为潘喜*入监体检时,潘喜*自述患高血压三年,口服硝苯地平片,心肌炎五年,左眼白内障。监狱医生在潘喜*入监时的检查结果是,血压/80mmHg。可以看出监狱已经知晓潘喜*患有较严重的高血压等疾病,其病史三年,一直在服用降压药物。医院的初诊建议也明确了潘喜*需要“监测血压变化,必要时进行药物治疗”;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新郑监狱提供的证据为潘喜*入监体检检查记录和年6月29日门诊记录,不能证明潘喜*入监后监狱曾经向其提供或及时通知家属提供基本的治疗相应疾病的药物,无法证明潘喜*服刑期间监狱已经为提供了基本的医疗保障,不能排除新郑监狱的监管不当行为与潘喜*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不可否认,新郑监狱在潘喜*发病后及时采取急救措施,但是潘喜*入狱以后至发病之前,新郑监狱作为监管机关对患有疾病的罪犯没有尽到妥善合理的救治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新郑监狱应当对潘喜*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新郑监狱是否有过错?
新郑监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提供出在潘喜*服刑期间已经对其进行合理治疗的证据,如血压检测记录、医院门诊记录、服药记录等,其所提供的证据为潘喜*年6月27日入监体检检查记录和年6月29日门诊记录,只能证明入监时确实已经按程序对潘喜*进行体检并了解了其身体状况、29日潘喜*经检查血压正常,可是监狱并无年6月29日至年7月7日期间的记录,在庭审中,也没有这期间已为其提供过基本医疗的辩称。潘喜*是一名患有高血压、心肌炎等多种疾病的罪犯,医院建议进行血压监测甚至服用药物,因此不能因为他6月29日检查时一次血压测量正常就停止后续治疗。新郑监狱无法提供此期间对潘喜*进行治疗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潘喜*心脏病发作死亡没有过错,才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真正原因。
综上所述,河南省新郑监狱需要对罪犯潘喜*在服刑期间正常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律师建议: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也应当保障服刑人员的生命健康权,为其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尤其是对患疾病的服刑人员,要进行必要的合理的救治。监狱在履行职责的同时要保留好相应的证据,不仅能够证明监狱各项工作的履职尽责,一旦发生纠纷,还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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